(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26号(4)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深圳市××自行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于春辉
审 判 员:祝建军
代理审判员:江剑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欧宏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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