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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3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33号
原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

被告深圳市××自行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

原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起诉被告深圳市××自行车有限公司侵犯ZL99240××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0年1月6日及2010年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检索报告,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专利权提出了无效请求,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中止审理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了维持本案专利权利有效的决定。本院依法决定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1999年10月28日,韩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夹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0年8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9240××,至今该专利仍然有效。2007年8月10日韩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上述专利,许可使用期限为2007年8月10日至2009年10月27日,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年70万元人民币。原告请求保护的名称为"××夹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为:1、××夹紧装置,包含上连接板,下连接板,偏心锁紧拉杆,调整螺母,转轴,偏心手柄,弹簧,其特征是在销轴上固定有一个与偏心锁紧拉杆轴线平行的与销轴过盈配合的传动销,在下连接板与销轴相配的定位孔处有一个带斜面的槽。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其特征是:①销轴的一端有一个与上连接板侧面定位孔相适应的定位外圆,定位外围外端面与上连接板外侧面平齐:②偏心手柄的转轴轴心到销轴心距离,与偏心手柄的偏心距之和大于或等于在同一垂直平面内的销轴中轴线至上连接板顶面前边之距离。被告生产销售的"××"标识的自行车,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深圳市××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区××中心区N4区××庭1栋166号的深圳市××区××自行车商行,购买了车身标有"××"及"合格证 深圳市××自行车有限公司"等标识的折叠自行车一辆,公证机构对购买侵权物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通过对所购车辆折叠接头进行技术比对,发现其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故被控侵权的产品完全落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专利进行大量生产销售,已侵犯原告专利权,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请求保护的名称为"××夹紧装置",专利号为ZL9924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38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庭审理中,原告基于其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已经过了法定的保护期,放弃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法庭审理中答辩称:第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其一、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本身所保护的范围文字描述不明确,权利要求中对其技术特征的说明也不清楚;其二、被诉自行车产品的部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不构成侵权。第二,原告要求的高额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其一、涉案专利已申请了十年,其独占使用权经过十年的使用已得到了应有的回报;其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参考性,因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为了本案诉讼而特意制作;其三、被告自行车的涉案装置并非被告所生产,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的模具,不切实际。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8日,韩某某就其设计的"××夹紧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8月23日授予韩某某ZL992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韩某某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

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韩某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方式为独占许可实施专利技术,合同期限从2007年8月10日至2009年10月27日,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年70万元人民币。但是,原告未提交其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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