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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33号 (3)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380元,其中,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38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专利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4××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南方自行车使用手册、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ZL99240××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自行车"折叠车架的锁定结构与原告专利"××夹紧装置"的对比结论,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关键。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折叠自行车的折叠锁定结构。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两者的对比关系。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 连接板,(二) 偏心锁紧拉杆,(三) 偏心手柄,(四) 转轴,(五) 调整螺母,(六) 销轴"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产品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七) 传动销之间的关系:权利要求描述"在销轴上固定有一个与偏心锁紧拉杆轴线平行的与销轴过盈配合的传动销";原告解读为"该传动销固定在销轴上,与偏心锁紧拉杆轴线相平行并且能与销轴配合转动";被告强调"与销轴过盈配合",被告认为螺母与螺孔的连接方式与过盈配合的连接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因为过盈配合强调轴与孔的连接达到最紧密的程度,而螺母与螺孔的连接并不能达到这种目的,两者不是通过基本相同的手段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实施过程,即不是等同。本院认为,过盈配合、螺栓连接、焊接均为金属之间的普通连接方式,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均可以联想到,且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发明不在该连接方式,而是解决"传动销固定在销轴上,与偏心锁紧拉杆轴线相平行并且能与销轴配合转动",因此虽然两者之间的连接方式不完全相同,但这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应当认定为等同。被控产品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八)"下连接板与销轴相配合定位孔处有一带斜面的槽"之间的关系:被告认为,槽与斜面,从字面上理解,槽的形状与性能与面是完全不同的。被告自行车使用的产品部件的斜面与原告专利产品的槽不同也不等同。本院认为,解决被控产品的"下连接板与销轴相配合定位孔处有一斜面"与专利技术特征(八)"在下连接板与销轴相配合定位孔处有一带斜面的槽"是否等同,应当以正确理解本案专利技术特征为前提。说明书可以帮助理解专利技术特征,说明书对该部分的描述为"反方向转动销轴3,传动销沿下连接板2孔端斜面槽下滑,销轴3在弹簧8的作用下,轴向移动,使其端头插入上连接板侧面的定位孔内",因此,应当理解本专利描述的"斜面的槽"要实现的功能是在弹簧的作用下,传动销沿下连接板孔端斜面槽上下滑动,或者是传动销紧贴着下连接板孔端的斜面上下滑动。在这里,槽与斜面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两者均有明显的倾斜度,使得传动销沿下连接板的上下滑动。两者之间符合"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为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下连接板与销轴相配合定位孔处有一斜面"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八)"在下连接板与销轴相配合定位孔处有一带斜面的槽"等同。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自行车"标注有被告的商标,产品合格证、使用手册均记载被告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且该信息与被告实际使用情况一致。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自行车为被告制造、销售。被告对其制造涉案自行车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涉案的专利产品"××夹紧装置"不是被告制造,是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组装在自行车上。被告认为其行为是使用行为,并非制造涉嫌侵权产品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不是涉案"××夹紧装置"的制造者,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购买,但是被告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定涉嫌侵权的"××夹紧装置"系被告制造。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是参考其专利许可使用费,而原告没有提交其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且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是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当适用酌情原则确定具体赔偿额,考虑原告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性质,同时,本院考虑专利权现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限等因素,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380元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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