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5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51号
原告深圳市××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03337××)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3年6月5日,原告就"××控制机(2002P)"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24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3337××,并于同日向原告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为第××××3号。原告的该款专利产品在国内停车场管理设备行业中属于最畅销的产品,也是遭受侵权伤害最严重的产品。2008年,原告在××市××区××小区(以下简称××小区)发现了八台侵犯该专利的侵权产品,原告当时认为是中山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擅自制造并销售了该侵权产品,于是原告于2008年6月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提起诉讼,中山中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承担诉讼费用3470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11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作出(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的侵权产品来源于本案被告,并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仅维持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部分的判决内容。综上所述,中山中院和广东高院的判决书证明××的八台侵权产品来源于本案被告,是被告生产制造并销售了涉案的侵权产品,侵权行为是被告实施的,应由被告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来××公司拆除并销毁安装在××小区的八台侵权产品;2、被告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3、被告来××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公司以"涉案的侵权产品已被销毁"为由,放弃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来××公司未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辩称,1、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构成专利侵权。本案所用的证据是另一案(以下简称"前案")的证据。在前案当中,本案被告并没有参与诉讼,也没有进行充分的抗辩。且前案中,广东高院的判决对证据的分析仅限于证明前案被告××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因此,××公司在前案中对证据使用的手段、证明的程度仅限于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广东高院也是在此情况下认可这些证据的。而本案原告使用前案的证据来证明本案被告侵权,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不能因为前案被告××公司提供了合法来源的证据,就必然证明本案的被告构成侵权。本案原告使用了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据,试图来证明另一个事实,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本案是专利诉讼,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本案原告在前案中清楚地表明放弃对本案被告的指控。即使在前案二审当中,原告仍然坚持在前案一审当中所举的关于来××公司的全部证据以及前案二审中的新证据,都不能证明来××公司侵权,所以原告在前案中只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广东高院就判决由××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原告的行为在案件程序上造成一个死结,也就是说,如果在前案当中原告认可了来××公司的证据并且认为应该追究来××公司责任的话,那么原告就应在前案中申请追加来××公司作为前案的被告,由此给来××公司行使诉权的机会,来××公司也可以在另案中对这些证据进行抗辩,但是原告并没有申请追加。即使到了广东高院,二审法院也可以以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那么中山中院就可以搞清楚到底来××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而在前案中原告放弃了追究来××公司的责任,导致来××公司必然面临着没有充分行使诉权的情况下而被直接认定为产品制造者,这既违反程序法,也违反现代法治原则,所以被告认为本案中应适用"禁止反悔"和"禁止重复诉讼"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检索及专利权人名称变更资料、专利收费收据和专利委托管理合同。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2、涉案侵权产品照片、××公司在(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案以及(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公司的上诉状、(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8)××证字第××391号公证书。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来××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及销售。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成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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