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51号 (2)
被告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确认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2、对原告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原告××公司涉案专利的法律状况
2003年6月5日,深圳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控制机(2002P)"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2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3337××。2007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将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深圳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已就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0年。
(二)本案原告××公司指控被告来××公司制造、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
(1)2008年6月16日,原告××公司以××公司、××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小区安装涉嫌侵犯××公司享有的ZL033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八台停车场出入控制机为由,向中山中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撤回对中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中山中院就该案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立即停止对××公司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公司损失8万元。在该判决中,中山中院确认安装于××小区的"停车场出入控制机"属于侵犯原告××公司享有的"××控制机(2002P)"(专利号:ZL0333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但对于××公司有关"涉案侵权产品系由来××公司提供"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2)该案一审宣判后××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5日,广东高院就该案作出(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中山中院(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担部分的判决内容;撤销中山中院(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在该判决中,广东高院对中山中院一审判决中有关"××公司安装于××小区的停车场出入控制机属于侵犯××公司享有的ZL0333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一事实予以确认,但同时认为××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应予采信。针对"××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这一问题,广东高院在二审判决书中作出如下分析论证:"××公司与××公司于2007年4月9日签订了《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在该安装合同书附件中载明入口和出口设备中的机箱品牌为'来××/深圳'、机箱型号为'××6013';在××公司提供的来××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中,有'××6013'型号机箱的外观及技术参数,该机箱的外观与安装在××小区的被控产品的外观几乎一致;××公司对××小区××控制机拍摄的照片显示,该控制机的型号为'××6013',生产厂家为来××公司,并标注有该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小区实际安装销售的产品就是来××公司的产品。××公司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见(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12、13页)
(3)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包括: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设备、智能楼宇对讲管理系统设备、智能电梯管理系统设备、远距离读卡设备的技术开发、测试、生产、销售以及经营进出口业务。
(三)案件其他相关事实
(1)2010年1月12日,××公司针对来××公司向中山中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理由是"安装于××小区的停车场出入控制机系侵犯××公司享有的ZL0333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系由来××公司制造并销售"。来××公司随后向中山中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中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来××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并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0年9月3日先后冻结××公司的财产保全担保金人民币20万元、来××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8531.09元。
(3)××公司就本案维权事宜,于2010年1月5日与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后者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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