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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51号 (3)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收费收据、中山中院一审判决书、广东高院二审判决书、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号为ZL03337×× 的"××控制机(2002P)"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仍然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公司在本案中指控被告来××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原告所指向的侵权产品即安装于××小区的八台停车场出入控制机。但来××公司对××公司所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否认安装于××小区的八台停车场出入控制机系由来××公司制造并销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安装于××小区的八台"停车场出入控制机",是否系由来××公司制造并销售。

××公司在本案中指控来××公司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核心证据系由广东高院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广东高院确认××公司在××小区实际安装销售的产品系来××公司的产品,并对××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来××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安装在××小区的停车场出入控制机并非来××公司的产品。据此本院对广东高院在(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公司在××市××区××小区实际安装销售的产品系来××公司的产品"一事实,予以采信。而且,来××公司自身的经营范围亦显示其具有从事制造、销售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设备的经营能力。据此本院认定,安装在××小区的停车场出入控制机的制造者及销售者均系由来××公司。

基于同样的证据认定规则,此前中山中院作出的(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安装在××小区的停车场出入控制机与××公司的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属于侵犯××公司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该事实并被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安装在××小区的八台停车场出入控制机,属于侵犯××公司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来××公司庭审辩称,××公司在此前起诉××公司专利侵权的一、二审诉讼中均对××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来××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却又在本案中指控来××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实属前后矛盾。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在此前中山中院审理的(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案,以及广东高院审理的(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号案中所做的法庭陈述,系其结合全案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所作的独立判断。这种事实判断的法律效力,仅止于××公司作为当事人在前案诉讼过程中所作的当事人陈述,并不构成对其在日后另案中进行新的事实陈述的法律约束。因此,本院对来××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来××公司庭上另辩称,××公司在此前起诉××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并未向法院申请追加来××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从而使来××公司丧失了行使诉权及进行抗辩的机会。现××公司又以同样的事实起诉来××公司,属于对"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违反。本院认为,××公司在此前起诉××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未向法院申请追加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是其基于自身事实主张以及证据判断后的诉讼选择,这种选择系××公司对其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鉴于广东高院此前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在××小区安装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仅构成使用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公司在本案中向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销售者来××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是对其所享有的合法专利权益的正当维护,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本院对于来××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来××公司未经××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停车场出入控制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来及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公司向来及公司索赔20万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遭受损失或来及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证据,因此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公司庭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涉案专利类型属于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系制造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来及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本案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以前,而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该侵权行为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仍然持续,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贯彻修改后的专利的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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