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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51号 (4)

一、被告深圳市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此前向本院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春 辉

审 判 员 祝 建 军

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宏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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