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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1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彼××。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彼××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区××大厦花园C栋12层××号房产系李某乙、彼××共同所有,建筑面积50.2平方米。2007年11月21日,彼××出具书面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李某乙全权处理涉案房产的出租、管理、抵押贷款、出卖、收款等手续,代理期限从2007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2009年12月18日,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李某乙、彼××将涉案房产出卖给李某甲,价款人民币50万元;定金人民币2万元,其余楼款人民币48万元采取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但是李某甲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0日内支付首期款人民币10万元(不含已经支付的定金),上述第二部分楼款总额减去银行承诺贷款金额,前述房款为大概数目,在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需按银行承诺贷款的金额,多退少补应付的首期房款;买卖双方应于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之日起3日内签订正式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递件手续;若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超过10日,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对方支付转让成交价20%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适用合同法中的定金罚则处理;如果因银行贷款发生变故的买方有权写第三方名字。该合同首部卖方处表明产权人系李某乙和彼××共有,合同尾部由李某乙签名、彼××未签名。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李某甲按约向李某乙实际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当日李某乙也按约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原件交给中介公司至今。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合同是由第三方广××地产中介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但是该中介公司未实际接收定金,仅至今还保存李某乙交付的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原件。因彼××的护照号码变更,2010年1月5日,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因彼××的护照号码变更需回德国办理证明手续,故将办理涉案物业房产交易手续的时间延后至2010年3月20日。2010年3月18日,李某甲与彼××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因彼××的护照资料与国土局所登记的资料不符,需回德国办理证明手续,双方协商如下,彼××需于2010年5月15日前办理完毕证明手续,并到国土局办理相关变更和过户手续,如到2010年5月15日止未能完成过户手续,不管出于任何原因,都视为卖方违约;如因国家出台政策或银行贷款不能达到人民币45万元整和银行贷款利率超过7折优惠(以上几项条件需全部满足),导致该物业无法顺利过户到李某甲名下,也视为卖方违约,本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卖方需承担本合同的所有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并赔偿买方人民币10万元,所有违约责任的赔偿必须于2010年6月15日完成,如有拖延,卖方需每天支付给买方赔偿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该份书面协议书没有李某乙签名。此后,彼××回德国办理护照号码变更证明手续。2010年4月27日,德国杜塞多夫地方法院出具公证书,内容为彼××的护照号C6Z1××M2,他原来的护照5140××291已经于2006年2月19日到期。之后李某甲与李某乙、彼××发生纠纷,李某甲于2010年6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一审庭审中李某乙称,其知道彼××与李某甲因彼××护照号码变更事宜而约定将交易时间延后至2010年3月20日以后,但是彼××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书面补充协议书,李某乙对其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不知情,事后彼××未告知李某乙,李某乙对此违约条款不认可。一审庭审中李某乙、彼××表示如李某甲同意,仍同意出卖该房产。以上事实,有房产证、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德国法院出具的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一审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李某甲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李某乙返还定金人民币2万元;2、彼××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3、彼××承担违约责任滞纳金2700元(暂计至立案日为10万元×0.003×9天=2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虽经地产中介公司从中提供中介服务,但因中介公司未实际收取定金也未收取其他费用,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亦未经中介公司签章,且综合案情考虑即使不追加中介公司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原审法院不再追加中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李某乙经彼××授权后,李某乙与李某甲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李某甲与李某乙、彼××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彼××因目前使用的护照号码与国土局备案的旧护照号码不符,需回德国办理证明手续,因此导致双方交易的时间一再延后,李某乙、彼××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李某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彼××于2010年3月18日与李某甲签订的书面补充协议书,彼××事前未获得李某乙的合法授权,事后李某乙又不认可,故该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李某甲要求李某乙、彼××承担转让总额20%的违约金,该数额过高,且李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易失败导致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合同法中定金罚则的规定,酌定李某乙、彼××应负责将收取的定金人民币2万元予以退回李某甲,同时赔偿李某甲1倍定金数额的损失即人民币2万元。李某甲超出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乙、彼××应连带负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甲退回定金人民币2万元;二、李某乙、彼××应连带负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甲赔偿1倍定金数额的损失即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某乙、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77元,由李某甲负担人民币928元,李某乙、彼××共同负担人民币4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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