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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18号 (2)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 (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3、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滞纳金人民币2700元(暂计至一审立案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于被上诉人的多次违约,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和事实的,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是符合事实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确认2010年3月18日《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事思表示,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对2010年3月18日的《补充协议书》是确认的,并且多次重申其办理证件的时间。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其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之所以没有完成,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责任,原审法院也认定了这一点,但在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时仅适用定金罚则这一最低标准,这对上诉人来说是非常不公的,上诉人为促成合同的顺利完成,给了被上诉人充分的时间解决护照问题,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花费了巨大的心血和大量的等待时间,由此造成的损失是不言而喻的,原审法院却无视上诉人的损失。

两被上诉人李某乙、彼××答辩称,一、涉案2份补充协议书的违约条款无效。二、合同的迟延履行是客观原因造成的,不应归责于卖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经被上诉人彼××授权后,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由于被上诉人彼××因目前使用的护照号码与国土局备案的旧护照号码不符,需回德国办理证明手续,导致双方交易的时间一再延后,两被上诉人迟延履行的行为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彼××未经被上诉人李某乙授权与上诉人签订的书面补充协议书,事后又未获得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认可,因此,该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同时,上诉人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交易失败导致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参照合同法中定金罚则的规定,酌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定金,同时赔偿上诉人一倍定金数额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俞 红

代理审判员 聂 效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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