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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6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凃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凃某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凃某对位于深圳市XX区XX花园X号楼X座4B号房产各占50%的产权,该房产登记价格为179781元。陈某、凃某共同支付首期款54781元,按揭款部分,以陈某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借款125000元,其中2001年至2004年由陈某账户支付,2005年至今由凃某账户支付(物业管理费、电费也由该账户一并支付)。凃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并承担了涉案房产的电费、物业管理费。而其间,因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共拖欠中国工商银行布吉支行按揭款14202.86元。此后由凃某将拖欠的按揭款及相关费用还清。该房产经深圳市XX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现值428000元。

陈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陈某、凃某双方共有的位于XX区XX花园X号楼X座4B号房产(凃某拥有该房产50%的产权折价归陈某所有,陈某自愿补偿凃某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凃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XX区XX花园X号楼X座4B号房产登记在陈某、凃某名下(各占50%的份额)系双方共有财产。该房产首期款的收据处陈某的签字与陈某在起诉状上的签字明显不符,且杂费、契税、办证费的缴纳币种均为港币,首期款及相关费用由凃某实际支付的概然性较大,但凃某自愿以陈某、凃某二人名义缴纳,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首期款54781元为陈某、凃某二人共同支付。根据陈某提供的银行还贷清单,可证实2001年至2004年的涉案房产的按揭款由陈某账户支付,凃某无反证证明该账户偿还贷款款项系其转入陈某账户或现金缴纳,故认定这段时间的按揭款系陈某本人支付。根据凃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可证实2004年至今系由凃某账户支付银行按揭款及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因此,涉案房产首期款系陈某、凃某双方共同支付,还贷双方都有参与,考虑到该房产一直由凃某实际占有、使用并实际支出房产之各项费用,该房产的增值部分,凃某应予以多分。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涉案共同房产予以分割,酌情分割比例为陈某三成、凃某七成,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凃某所有,凃某补偿陈某12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XX区XX花园X号楼X座4B号房产归凃某所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凃某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二、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某人民币128400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6元,评估费2782元,由凃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09)深龙法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决位于XX区XX花园X号楼X座4B号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50000元;三、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涉案房产首期款和按揭款的认定清楚,上诉人并无异议。二、原审法院判决违反物权法规定,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从2005年起实际占有该房产,就应当缴纳相关的费用,涉案房产增值部分是在共有房产基础上因市场变化产生的增值,并非是在被上诉人因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下的增值。被上诉人实际占有房产就应当多分是违反物权法规定的,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行法律并没有以实际占有取得所有权的规定,该房产的大部分按揭款由上诉人支付,对房产增值的贡献上诉人应大于被上诉人,故按照房产的实际支出进行分割时上诉人应当多分。退一步讲,本案系按份共有纠纷,双方各占涉案房产50%的产权,分割时至少也应当按照产权份额进行分割,原审判决实际剥夺了上诉人的房产权属份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凃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在一审以及本能诉讼中称其是于2004年4月离开被上诉人是不符合事实的,双方同居的时间是2000年相识开始,至2001年12月结束;二、上诉人没有支付涉案房产的任何款项,是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吴XX婚前个人财产共同支付的首期款、拖欠银行贷款按揭本金等全部涉案款项,上诉人仅是名义上的权利人;三、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3月16日在归还银行贷款的银行帐户不变的情况下,更改为被上诉人的名字"不清,没有指出2004年3月16日以后是被上诉人的名义归还银行贷款;四、关于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的问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的大部分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仅是在房产挂了个名,没有支付任何购房款,一审判决将涉案房产判归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不应补偿给上诉人。考虑到不再增加诉累,被上诉人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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