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66号(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凃某是涉案房产的按份共有人,陈某主张分割双方共有财产系对共有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考虑到涉案房产目前由被上诉人凃某实际居住使用,原审法院将房产判归凃某所有,并由凃某对上诉人陈某进行折价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和涉案房产实际情况。
对于补偿款的数额,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凃某对涉案房产各具有50%的产权,现有证据亦表明双方在共同支付了首期款后,又在不同时期分别偿还了按揭贷款,故被上诉人凃某应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50%向上诉人进行折价补偿。上诉人要求按照所有权份额进行产权分割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凃某关于涉案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均由其支付,要求维持三七分割比例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以房屋占有使用情况酌定房产分割比例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某支付折价补偿款人民币214000元;
三、撤销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7791.6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779.16元,被上诉人凃某7012.44元。评估费人民币2782元由被上诉人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爽
审 判 员 杨 潮 声
审 判 员 张 力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伍 圣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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