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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47号 (4)

(三) 、林某某提交了为XX分公司、XX垫付20000元的收据。原审判决确认了该证据,但在判决时又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自相矛盾。

二、林某某对涉案房产进行加改建及装修是XX分公司、XX公司同意的,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林某某与XX分公司、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前款约定之期限不得超过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超出部分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由甲方承担"。根据《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扩建费用的处理仅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根据双方过错分担,因双方已对超过批准土地使用期限的损失负担有约定,因此,应适用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

被上诉人XX分公司、XX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俞某口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林某某的上诉状一致。

二审庭审中,林某某表示:1、原审中其对涉案房产的装修提出评估申请后,原审法院依程序确定了评估单位,但因其只同意交纳20000元评估费,不同意交纳评估单位要求的46000元评估费而导致评估没有进行;2、其主张代垫款20000万的依据是XX肉菜市场停电时,根据XX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的指示垫付给市场商户周某。但XX分公司、XX公司否认该事实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二、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后对于林某某主张的装修损失3000000元和代垫款20000元的处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本案中,深圳市规划国土局XX分局于2000年2月1日出具的《深圳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深规土临许字(1999)第HXXX号)载明本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为两年,且无证据证明该使用期限经过批准延长,故就涉案房产签订的租赁合同从2000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有效,从2002年2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无效。且此种情形的合同无效系绝对无效,不以当事人提出主张为必要。原审判决以林某某、俞某提出请求作为前提,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涉案房屋租赁许可证上载明的两年期限为2000年1月5日至2002年1月5日,原审判决以此为依据,认定自2002年1月6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租赁许可证是以《深圳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办理的,租赁许可证不是认定临时建筑使用期限的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林某某对涉案房产内的全部装修损失提出主张,本院认为,即使俞某确认涉案房产内的全部装修是林某某所为,林某某也应当对该损失的大小举证证明。首先,林某某依据其单方制定的财务核算等证据主张加改建及装修总投入为4600000元,XX分公司、XX公司不予确认,该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其次,林某某申请评估,但因拒交评估单位要求的46000元评估费而导致评估没有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林某某对其主张的装修损失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垫款20000元,本院认为,该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该收据真实,在XX分公司、XX公司否认同意林某某代为向周勇生垫付该款项且该收据也无XX分公司、XX公司签章的情况下,仅凭收据不能证明林某某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对有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林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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