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l0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路××阁××号家中与男朋友即被告人王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某持酒瓶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殴打,其表妹被害人何某见状将两人劝开,并将何某某送医院治疗。后何某返回××路××阁××号,准备将门锁换掉时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王某某用脚将被害人何某踹倒在地上,致使被害人何某的头部磕碰到台阶,右额头受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故意伤害两名被害人,其系自首,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不真实,被害人何某的法医鉴定书其从未看过与认可。综上,请求对其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何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矛盾,先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对被害人何某进行踢踹,致被害人何某某轻微伤、被害人何某轻伤的事实。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没有故意伤害两名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没有自动投案的目的和行为,故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何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已于2010年10月20日分别通知被害人何某及上诉人王某某,双方亦签字确认。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对其决定刑罚适当。上诉人王某某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挥
代理审判员 武文芳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月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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