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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7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72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11月29日15时许,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告人叶某某所租住的本市罗湖区草埔吓屋村XX旅馆XX房向叶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叶某某便将一包"冰毒"交给了徐某,并同意徐某先赊欠人民币100元的毒资,徐某遂拿出其购得的毒品与被告人叶某某在该房内吸食。当日20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该房,见被告人叶某某和徐某正在吸食毒品,便与二人一同吸食。随后,公安民警在对该房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叶某某和徐某、李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叶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重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的毒品的照片,尿检报告,抓获经过,宾馆住客登记表,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李某某、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等。

原判认为,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上诉提出:1、他并没有卖过毒品给徐某,也没有收过徐某的钱;2、他是为了帮助徐某才开房给其住宿。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叶某某贩卖毒品给徐某,并容留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李某某的证言、在现场缴获的毒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叶某某虽然没有在交毒品给徐某时立即收徐某的钱,但双方约定该毒品属徐某向叶某某购买,徐某日后要将购买该毒品的100元交还给叶某某,该毒品交易已经完成,上诉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叶某某辩称是为了帮助徐某才开房给其住宿,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徐某的证言均证实徐某是来向其购买毒品的,后来就一起吸食毒品,可见其并不是为了帮助朋友留其住宿。综上,上诉人叶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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