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5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53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8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蔡某某,约好在本市罗湖区湖贝路XX酒店二楼餐厅,以人民币6700元9安"K粉"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19日17时30分许,蔡某某在XX酒店二楼洗手间准备跟陈交易时,当场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两包准备卖给陈的疑似毒品。经鉴定,重量为254.61克,检出氯胺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蔡某某的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二、没收被告人蔡某某贩卖的上述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提电话一部,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作案工具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是其用来自己吸食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人员是据陈某某的举报,在他和蔡某某约定的交易毒品的地点抓获蔡某某,并当场在蔡某某的身上缴获了毒品,所缴获的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与陈某某举报的将要交易的毒品情况基本相同,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审讯中亦供述带毒品到被抓获的地点准备与陈志海交易,人证物证俱在,上诉人蔡某某否认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丘国栋(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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