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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5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50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郭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3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李某、李某某与被害人岑某某一起饮酒至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返回途中,郭某在宝安区大浪街道新围好运宾馆开了716房,上述四人进入该房后,郭某、李某、李某某不顾岑某某的反抗,先后强行与岑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期间还用手机拍摄裸照(后删掉了),并用语言威胁岑某某不得报警。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经过侦查于2010年7月22日抓获被告人郭某,郭某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抓获李某某,于7月23日抓获李某。

原判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李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旅馆登记本、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郭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三被告人系轮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有立功表现,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应予以采纳;另外,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郭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1、其是受被告人郭某的唆使,在喝醉酒的情况下一时冲动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用语言威胁被害人;2、郭某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是主犯,其在案件中起辅助作用,应定为从犯;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三名原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供认在他们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有反抗且大声哭喊,但他们仍不顾被害人的反抗与哭喊,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在发生性关系后拍摄照片和视频,并用言语威胁被害人,他们所供认的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名原审被告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在案发时已成年,其理应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上诉称其受到唆使及在喝醉酒的情况下一时冲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均不能为其所犯罪行开脱;三名原审被告人先后强行奸淫被害人,已构成轮奸,罪责相当,无主从犯之分,且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二人以上轮奸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三名原审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因有立功,予以减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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