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1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赵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5日被逮捕。因一审判决其缓刑,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5日被逮捕。因一审判决其缓刑,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5日被逮捕。因一审判决其缓刑,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苏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5日被逮捕。因一审判决其缓刑,现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张某、郑某某、罗某、罗某成、林某某、苏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张某、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6年开始,郑某烽(另案处理)在深圳市成立"XX公司''(经查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作为境外"金X"、"皇X"、"永XX"、"利X"等赌博网站的代理商,将本市福田区XX花园XX房、XX华庭XX房、XX阁XX房作为活动地点,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客提供网络赌博账号接受投注,以及赌博输赢资金的交割,并参与赌博网站的利润分成,进而从中非法牟利。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郑炳烽等人在活动地点的房门口安装隐秘的针孔式监控设备,加装防盗门,配备专用的工作手机与电脑,在电脑上加装自动还原软件。郑某烽雇用了被告人罗某某、张某、郑某某、罗某、罗某成、林某某、苏某等人参与组织网络赌博活动,并要求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等人平时尽量不出门,不同陌生人接触,不和他人讲所从事的工作。其中,被告人罗某某接受郑炳烽的指派对被告人张某、郑某某、罗某、罗某成、林某某、苏某等人进行日常管理、工资发放,并负责使用其个人身份在中国XX银行等多家银行开办多个银行账户,与境外赌博网站及参赌人员进行赌资交割,及时向郑某烽汇报发现的异常情况等相关事宜。被告人张某负责管理XX华庭XX房的工作。被告人郑某某负责对赌博使用的电脑系统进行技术维护,并提供赌博网站的远程服务,以方便赌客登陆境外的赌博网站。被告人罗某、罗某成在XX华庭XX房负责统计投注输赢数额。被告人苏某在XX阁XX房负责更新"金X"网站的赔率,并负责统计投注输赢数额。被告人林某某在XX华庭XX房负责核对以及汇总赌博输赢数额,并将汇总的数据上报给被告人罗某某、郑某烽。
2010年6月7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XX华庭XX房将被告人张某、林某某、罗某成、罗某抓获。2010年6月7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XX阁XX房将被告人苏某抓获。2010年6月7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XX花园XX房将被告人罗某某、郑某某抓获。
经审计,公安机关缴获的2010年3月4日至5月18日有关赌博报表中记录的交收发生额相加总计为241574718。
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关赌博账目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料、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证人古某某、杨某某、周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张某、郑某某、罗某、罗某成、林某某、苏某的供述及辩解;赌博报表审计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郑某某、罗某、罗某成、林某某、苏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张某、郑某某、罗某、罗某某、林某某、苏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罗某某、林某某、苏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等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五、被告人罗某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六、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七、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八、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9台、显示器10台、电视机1台、卫星电视接收器1台、监控设备1套、手机11部、移动硬盘4台、SD卡3张、U盘11个、笔记本电脑6台和碎纸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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