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1号 (2)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上诉提出:1、其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均为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对原判所认定的涉赌金额存在异议;3、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真诚悔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的涉赌金额提取于U盘内的报表,既非源于统计投注输赢数额的原始电脑的主机服务器,也没有相应的物证予以佐证,该金额依法不足以认定;2、罗某某主观恶性小,系本案从犯,其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负责管理宣嘉华庭A座11H房的工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与其他同案犯之间没有上下级的管理关系,一审判决量刑过重;2、对原判所认定的涉赌金额存在异议;3、其系从犯、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真诚悔罪,社会危害性小,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并非宣嘉华庭A座11H房的负责人,张某与宣嘉华庭的其他同案犯之间不存在主、从之分;2、原判认定的赌博金额并非来源于统计投注输赢数额的原始电脑的主机服务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3、张某的社会危险性小,应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上诉提出:1、其所做的远程服务由于技术的不成熟,根本没有实际投入使用,没有为赌客登陆境外赌博网站提供便利;2、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原判对其量刑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郑某某系从犯,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原判认定郑某某提供赌博网站的远程服务有误,郑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轻微,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郑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上诉人在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共同提出的涉赌金额问题,经查,深圳XX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数据统计报告》所证实的是涉案报表中记录的交收发生额相加总计为241574718,根据报表上反映的参赌人数及交易记录,该数据是确实存在的,该涉案报表虽然来源于U盘,而不是来源于主机电脑,但从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相互间在腾讯QQ上的通话记录,均能证实各原审被告人均有U盘,所有的资料都在U盘上保存,不放在主机电脑上,U盘上的涉案报表是通过在主机电脑上网统计后直接形成的,且通过腾讯QQ在各个原审被告人的电脑上相互传送,老板要查账都是看U盘上的报表的,之所以在主机上没有涉案统计报表,是因为害怕警察来查,各原审被告人在主机上安装一个软件,所有在主机上的数据在重启或者关机后就会自动清除,因此,该涉案报表的来源虽非直接来源于主机电脑,但其是从主机电脑上拷贝而来,从该报表统计出来的数据真实有效,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在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共同提出的量刑问题,经查,虽然各原审被告人均被认定为从犯,但各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职责和所起的作用均是有所差别的,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分别量刑,并在量刑中已经考虑了各原审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等因素,已予以减轻、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并非负责管理XX华庭XX房的工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罗某、罗某成、林某某的供述均证实XX华庭主要是由上诉人张某来负责管理的,并由其负责发放给在XX华庭的罗某、罗某成、林某某的工资,在工作上也是由张某负责接听赌客要开设会员号的电话,等罗某、罗某成要了账号和密码后,再由张某负责通知赌客该账号和密码,由此可见,上诉人张某负责管XX华庭XX房的工作,包括人员的管理和工作的统筹,故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所做的远程服务没有为赌客登陆境外赌博网站提供便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在该公司负责向会员提供赌博公司网站的远程服务器,方便会员登陆这些境外的赌博网站,后来其熟悉了以后就自己找了一条香港的远程服务线自己做,而上诉人罗某某也在供述中称郑某某负责公司电脑及网站的技术维护,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郑某某在该公司负责电脑、赌博网站、远程服务器的维护工作,故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张某、郑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罗某成、林某某、苏某结伙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某某、张某、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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