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0]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3日下午15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XX房当场从被告人许某手里缴获一只装有两包冰毒的蓝色洋酒盒子,该两包冰毒共重3995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71.3克/100克、72.5/100克。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毒品、现场等照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许某某、余某某、魏某某、温某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5.勘查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表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办案人员检举揭发了一个叫"阿森"的人有重大犯罪嫌疑,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许某提供的线索成功的破获了"阿森"犯罪团伙。被告人许某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许某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态度;3、涉案毒品并未流向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危害,被告人许某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下午15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XX房当场从被告人许某手里缴获一个印有"MARTELL"的蓝色洋酒盒子,从该酒盒内发现有两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经鉴定,该两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分别重1986克和2009克,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重1986克的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3克/100克、重1986克的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5/100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的立破案情况。
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某的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13日在本市罗湖区逸翠园翡翠台1705房抓获被告人许某,并当场从一洋酒盒子装的两个塑料袋内提取到疑似冰毒,扣押了房内的电子秤一个、用于吸毒的瓶子一个、手机一部。
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后交待一线索"阿森"及其住址深圳市罗湖区魅力城2栋1005房,公安机关经排查,情况属实,并于2010年7月16日将犯罪嫌疑人"阿森"(李弟仔,男,广东省陆丰市人)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约3公斤,并从其家中又查获疑似液态冰毒约7公斤。
二、证人证言
1、陈某某(被告人许某的老乡)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3日下午,在逸翠大厦翡翠台1705房与"山狗"喝茶时被抓,平时会去"山狗"那里吸几口冰毒。
他辨认出"山狗"即是被告人许某。
2、许某某(被告人许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他看到警察在他父亲住的房子里的一个装洋酒的盒子里面搜出大量的白色晶体,有两个警察对白色晶体照相,后旁边的警察问他父亲洋酒盒里的两包白色晶体是什么,他父亲说是冰毒。
他辨认出其父亲即是被告人许某,并辨认出在翡翠台1705房搜出的两袋毒品。
3、余某某(被告人许某的老婆)的证言,证实逸翠园翡翠台2205房中她房间内保险柜有20万左右现金,其中10万左右是从其丈夫那里抢来的,许锦勇房间内保险柜有11万,是其儿子及女朋友的。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