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3号 (2)
她辨认出其丈夫即是被告人许某。
4、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到逸翠园翡翠台1705房找许锦勇时被抓,看到警察从蓝色的酒盒子里搜出两包白色东西。
他辨认出许某某的父亲即是被告人许某,并辨认出在翡翠台1705房搜出的洋酒盒以及装在洋酒盒里面的两包白色物品。
5、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到其朋友"老许"处让其介绍一位医生时被抓。
他辨认出"老许"即是被告人许某。
6、温某的证言,证实余某某保险柜内的钱一部分是他们给的,一部分是他丈夫给的。
她辨认出余某某、被告人许某、许某某、魏某某。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许某供称,2010年5月13日下午约4时30分,他和老乡"陈经理"在他住的罗湖区XX大厦XX房,当时他正在把两袋大约4公斤的毒品提在手上,准备将这两袋毒品装进一个装酒的盒子里面,就被抓获了;这些毒品是他在陆丰制造的,是今天中午他从陆丰坐大巴车回深圳带来的,是准备给自己吸的,其后他一直供称这些毒品是在被抓获的前几天在从陆丰回深圳的大巴车上捡的,当时这些毒品是用一个蓝色的袋子装着的,回到家后他把这些毒品装在一个洋酒盒子里,他被抓获时是准备将这个装有毒品的洋酒盒子放到门口的鞋柜里。
他辨认出温某是他的儿媳妇、余某某是他的老婆、陈某某是当时在他家的老乡"陈经理",并指认XX大厦XX房是他住的房间,并对从该房搜出的两袋毒品、电子秤、用于吸毒的瓶子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五、鉴定结论
《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1号检材重198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3克/100克;2号检材重200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5克/100克。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深圳市XX大厦XX房进行勘查的情况,并从该房内提取酒盒、毒品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399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毒品案件,依法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许某属初犯,且所持有的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实质危害,但本案涉案毒品数量高达3995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高,无论对于社会还是个人都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且非法持有毒品本身就是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实质的社会危害性就已经存在,只是非法持有毒品的社会危害性较贩卖、制造、运输、走私毒品等犯罪较低,故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许某为初犯、且未造成实质危害的理由请求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在案的毒品3995克,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丘国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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