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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08号 (2)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得到任何好处,最终没有交易成功,不存在贩卖毒品,其仅起运输作用,其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属于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张某某、黎某及原审被告人黎某某、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张某、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张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采信。关于上诉人黎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黎某多次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审判决对其科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挥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代理审判员 武文芳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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