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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95号 (2)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不是故意犯下罪错,犯罪的过程处于买卖环节阶段,没有对社会、国家、企业产生危害;伪造的数量并非11份文件,而是6份;被告人有立功的情节,请求给予被告一年六个月以内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詹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买卖未加盖印章的空白检验检疫证书用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对以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詹某所提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均予认定并予以依法评判,原审判决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詹某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挥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代理审判员 武文芳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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