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6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69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邬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4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5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经电话联系后,来到深圳市福田区XX国际酒店XX房,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0.2克, 检出甲基苯丙胺)和一小包毒品"麻古"(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贩卖给毒品购买人尹某某,并收取500元人民币。次日2时21分许,被告人李某再次来到该XX房,将三小包毒品"麻古"(共重5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毒品购买人尹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在该XX国际酒店13楼电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毒品、毒资均被缴获。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尹某某、郑某某、列某某、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尚未查到李某真实身份的情况说明、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电话通话记录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物证;涉案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对所贩毒品的重量及鉴定经过存在疑问,请求重新鉴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犯意引诱,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本案即使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应以贩卖毒品的最低标准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缴获的毒品重量、涉案毒品检验报告系由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确认上诉人2010年7月6日2时21分许贩卖的三小包毒品"麻古"的重量为51.2克,上诉人对本案涉案毒品重量存有疑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上诉人李某系毒品提供者和意欲非法获利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挥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代理审判员 武文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丽(兼)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