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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0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衷某某、陈某某,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9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同被害人张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6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到被害人张某某工作地点(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饭店)等候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将此情况报告给其的单位领导。2010年6月1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所在单位领导安排薛某、方某某、杨某某陪同被害人张某某回单位宿舍,被告人杜某某尾随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当被害人张某某等人行至北环大道人行天桥时,被告人杜某某追上被害人张某某,并同被害人张某某再次发生口角,薛某上前阻止被告人杜某某并发生拉扯。后被告人杜某某从XX河背村的西瓜摊处拿了一把西瓜刀,并丢给摊主人民币50元。被告人杜某某手持西瓜刀冲向薛某等人,薛某、方某某及杨某某发现后及时逃跑。被告人杜某某便将西瓜刀架在被害人张某某的脖子上,将被害人张某某劫持到深圳市福田区XX河背村西侧人行道,与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形成对峙状态,并要求公安民警"将薛某交给其殴打"。后经公安民警及被告人杜某某家属的劝说,2010年6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放弃抵抗,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0年11月19日经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杜某某无精神病,仅有某些偏执型和表演性不良个性特质,在2010年6月1日实施作案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无精神病症状影响,应在正常范围。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书面谅解被告人杜某某,并请求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文件及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作案工具、劫持人质现场照片,入所体检报告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申请书;证人方某某、杨某某、薛某、杜某某、张海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其没有绑架其女友的主观故意,请求公正判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的行为主观上不具备以绑架自己的女友来达到非法目的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不符合绑架犯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以绑架定罪,定性不当,应予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人民警察履行职务之时,竟以胁持他人相要挟,向人民警察提出非法要求,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本案定罪问题。对此,本院经审理认为,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之一即是要准确认定罪名。本案上诉人杜某某源于其具有的某些偏执型和表演性的不良个性特质,在人民警察到达现场欲行调解纠纷之际,以胁持他人向人民警察提出非法要求,后经劝阻而缴械归案,上诉人的行为貌似符合绑架罪"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客观方面的特征,但其行为的实质特性却是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执行公务,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上诉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之原则,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为宜。原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考虑被害人对上诉人的实际谅解,对上诉人可予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定罪错误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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