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广东XX(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l1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与其丈夫李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在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1楼以经营电话亭为掩护,先后容留覃某某、李某茂、聂某、欧阳某某等多名卖淫女招揽嫖客,并容留卖淫女在其租住的上梅林新村XX栋XX房、XX房为嫖娼人员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管理卖淫女、收取嫖资提成,李某某负责在外疏通关系、解决嫖娼人员闹事等问题。2009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某某将上述房屋退租。
2007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某租下XX新世界家园XX园X 栋XX房,并与卖淫女覃某某、李某茂、聂某、欧阳某某等人共同居住,雇佣李某琴为其及卖淫女做饭。被告人杨某某将XX其中一房间提供给卖淫女作卖淫之用,每次卖淫所得由杨某某与卖淫女五五分成;如果嫖客与卖淫女到外面开房,则按照一定比例提成。
2009年12月17日,嫖娼人员陈某某与卖淫女李某茂在该XX房发生性关系后,陈某某向李某茂支付嫖资人民币500元,李某茂将其中250元作为提成上交给被告人杨某某;2009年12月25日,陈某某再次来到该22D房内,与卖淫女覃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向覃某某支付嫖资人民币500元。后在欧阳某某举报下,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将陈某某当场抓获。同时民警在22D房内抓获卖淫女覃某某、李某茂、聂某及被告人杨某某。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覃某某、李某茂、聂某、欧阳某某、陈某某、李某琴、谭某某、冉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错误;其有容留卖淫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组织卖淫罪错误;上诉人有容留卖淫行为,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容留组织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覃某某、欧阳某某、李某茂、聂某均证实其等在较长的时间内在上诉人处卖淫,上诉人负责其等人的食宿,对其等人进行管理,并收取相对固定的提成;嫖客陈某某及相关卖淫女的证言证实在涉案房间发生了卖淫嫖娼行为;证人李某琴则直接证实上诉人是涉案卖淫女的老板娘,其被上诉人雇用给卖淫女做饭;XX新村XX栋的管理人谭某某则证实杨某某、李某某夫妻租用了XX栋X楼的电话亭和XX房、XX房,其看见上诉人平时和一帮小姑娘坐在电话亭里;证人冉某某则证实在2009年12月二十几号上诉人杨某某和李某某将XX村XX栋X楼电话亭转让给其;XX新世界家园XX园X栋XX房的房主肖某某及房屋租赁合同则证实2007年8月开始,李某某以蔡某某的名义与杨某某租住了该房;抓获经过则证实上诉人与卖淫女一起在XX房被抓获。综合评判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及某某有容留卖淫女的行为,有为卖淫女提供食宿等物质便利条件的行为,有将相对固定的卖淫女组成相对稳定的卖淫组织的行为,有收取相对固定比例提成费用的行为。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组织卖淫罪对上诉人定罪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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