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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1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19日16时30分许,胡某某的手下"小某"、"某峰"等四人(均另案处理)到深圳市南山区XX村XX旅馆XX房找人,旅馆值班人员吕某某不让他们进房间找人,双方发生争执,该四人将吕某某打伤后离开现场,旅馆员工立即打电话通知旅馆老板魏某某,魏某某便叫其老乡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某商谈其手下在XX 旅馆打伤其姐夫吕某某一事,胡某某称其在罗湖,晚一点才能回去。同时"小某"打电话告知了被告人胡某某自己与XX旅馆的江西人打架一事,后胡某某从蛇口、西丽等地纠集了数人到南山区XX村集中。当晚18时许,魏某某得知胡某某带了四车人到XX古庙,遂叫上被害人郑某及洪某、王某某等老乡共二、三十人,携带钢管等工具在XX旅馆内等候。当晚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其纠集的黄某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刑)等约四、五十人在XX村加油站附近,胡某某发给每人一只白手套,并声称戴上手套的就是自己人,砍刀等工具放置在其丰田车上,大家用时就到车上取。后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在XX村XX路上与魏某某带领的人相遇,双方遂开始追打起来,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等人持关公刀将魏某某及被害人郑某砍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郑某被送往南山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符合用锐器砍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关公大刀五把、钢管八根、两齿小铁耙一把、铁锤一把、方木条一根。20l0年4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青岛市义和诚宾馆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后移交深圳警方。

原审判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魏海南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吕某某、杨某某、但某、于某某、余某某、余某、徐某某、郑某、常某某、钟某、邹某某、吴某某、谢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洪某、王某某、吕某某、田某某、邓某、徐某某、郑某某、魏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史某某、侯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提取经过说明及物证(关公刀等)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其手下与他人发生纠纷而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上诉提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予针对性评析并予依法评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挥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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