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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10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3日上午8时45分许,被害人赵某某开车经过深圳市南山区XX四道与XX路交汇处XX公司门口时,因前方车辆拥挤、堵塞交通而与驾驶大巴车的被告人肖某发生口角争执,随后引发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用拳头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殴打,将赵某某打倒在地,致赵某某嘴部、鼻子、头部等部位受伤。被告人当场被保安员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将被害人赵某某打倒在地后,叫与其同行的女朋友蒋某某报警,蒋某某因听到旁边群众已报警,故没有再报警。被告人肖某一直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

原审判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元、黄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肖某的户籍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上诉提出,其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肖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上诉人肖某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挥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代理审判员 武文芳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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