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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6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刘某基因在电话里怀疑其女朋友与被告人张某某有关系,便与其朋友张某龙一起来到张某某工作地点本市罗湖区XX茶餐厅找到张某某,并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双方被XX茶餐厅经理劝开后,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茶餐厅烧腊档口拿出一把菜刀,砍中被害人刘某基左手臂。在刘某基跑离过程中,张某某继续追砍,后又砍中刘某基手臂与背部。随后,巡防员见状将被告人张某某制止并将其抓获归案。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刘某基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

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1、原审对其量刑过重,没有从轻处罚;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其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犯罪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虽受到被害人的殴打,但未至于受到身体健康上的威胁及伤害,其却在双方已经被茶餐厅经理劝开后持菜刀砍中被害人的左手臂,并在被害人离开后继续持刀追砍,可见上诉人是在已经没有受到被害人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主动持菜刀伤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应予以惩处,上诉人所提的被迫伤害被害人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经考虑了被害人对事情的引发亦有过错,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再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丘国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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