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6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镇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鹏,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鹏、周某某、白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3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鹏、周某某、白某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XX烧烤店门口喝酒,并与邻桌客人发生纠纷。后邻桌客人结账离开,周某鹏借着酒劲继续骂人。物业公司的保安杜某会来到该烧烤店门检查消防通道,周某鹏拿着一杯水去砸杜某会,杜某会躲避后,周某鹏还追赶殴打杜某会。丽湖警务室值班巡防队员李某和胡某某接警后来到现场,周某鹏、周某某、白某三人持刀、椅子等工具对二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和胡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鹏、周某某、白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对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四、随案移送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提出:1、是巡防队员先打其头部,其才与巡防队员打起来的;2、巡防人员只是受了一点轻微伤,伤情并不严重,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周某某的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周某某系初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且有悔罪表现;2、本案与其他寻衅滋事不同,周某某是出于保护自己的弟弟才出手伤人,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巡防队员有殴打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上诉人周某某所提是因为巡防队员先殴打其才与巡防队员殴打起来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名原审被告人在巡防队员到达现场后试图劝说原审被告人时,即遭到三名原审被告人的追打,虽然巡防队员只是受到了轻微伤,但三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是侵犯了巡防队员的身体健康,而且是对社会秩序的扰乱和破坏,而这不是以喝醉酒和以为保护一个追打巡防队员的人为由来免责的,因此,三名原审被告人应对其随意殴打巡防队员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已经根据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提出对周某某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鹏、白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审 判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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