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2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4日,吸毒人员苏某与刘某联系,称想前往刘某暂住处本市罗湖区XX阁XX房吸食毒品。因家中毒品不够,刘某便于当日22时40分许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购买7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当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来到刘某暂住处准备与刘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被告人王某准备贩卖给刘某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包、褐色颗粒状物品1包。随后公安人员进一步搜查,在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小车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7包,在其暂住处本市罗湖区XX苑XX房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包、褐色颗粒状物品1包、粉色颗粒状物品1包、电子秤1个。后经鉴定:①王某准备贩卖给刘某的疑似毒品中,白色晶体1包,重0.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褐色颗粒1包,重1.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②在王某车上和暂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白色晶体8包,共重7.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褐色颗粒1包,重量12.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粉色颗粒,重1.84克,未检测出常见毒品。
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通讯记录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有、刘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深圳市公安局的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上述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7.72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毒品1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1、涉案毒品"麻古"1.33克为本案的另一当事人刘某所有,对于该部分毒品其不构成贩卖,而是非法持有;2、其与刘某交易毒品尚未完成即被抓获,属于贩卖毒品未遂;3、其是在接收侦查人员盘查询问时主动交待是来向刘某贩卖毒品的,然后侦查人员才发现毒品的,同时在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收审查时,主动交待自己的车辆所在及住处,使得公安机关掌握了他们尚不掌握的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其应成立自首。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承认其是在接到证人刘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从其家里拿了一包毒品"冰毒"和"麻古"到刘某的暂住处交易毒品,证人刘某也证实其是向上诉人王某购买"冰毒"和"麻古",并为此准备了700元人民币,由此可见,此次交易的毒品是上诉人王某从其家中取出,其对该毒品有实际的控制力,且其从交易该毒品中可以直接获取报酬,故其辩称准备交易的毒品"麻古"1.33克为证人刘某所有,其对该毒品"麻古"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已经将毒品卖出获利或是否已经转移毒品,本案中,上诉人王某已经把毒品从其家中拿到了证人刘某的暂住处,毒品已经进入了交易的环节,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上诉人王某辩称毒品交易还未完成,其只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未遂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在准备毒品交易时被警察发现并查问,其乘机将毒品扔掉,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后警察检查其手机时发现毒品交易的内容,王某才供述准备交易毒品,其是在警察掌握了一定的证据后方供述其罪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只是交待了自己车辆所在及住处,但并没有交待在其车辆上及其住处有毒品,其住处和车辆上的毒品是警察搜查后缴获,故其依法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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