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日,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吕某,要求购买6000元人民币的毒品"K粉",并约定在罗湖区XX广场交易。当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让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另案处理)持毒品前往谢谢广场与张某某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伏击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缴获毒品"K粉"12.96克(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当日11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前往被告人吕某的住处抓捕吕时,被告人吕某爬窗逃跑,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吕某住处依法进行搜查时缴获1021.68克白色粉末(经鉴定,验出氯胺酮)、1.16克红色药丸(经鉴定,验出甲基苯丙胺)、8.99克浅黄色晶体(经鉴定,验出甲基苯丙胺)。
2010年7月6日凌晨3时20分许,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购买500元毒品"K粉"。被告人吴某某答应帮忙联系毒品后,与被告人吕某联系,并将徐某联系电话提供给被告人吕某。被告人吕某与徐某取得联系,并约定在罗湖区XX酒吧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3时55分许,被告人吕某在XX酒吧门口与徐某见面进行毒品交易后,公安机关伏击民警将被告人吕某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吕某身上缴获500元人民币毒资及3.1克疑似毒品"K粉"(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徐某主动交出所购毒品1包(重6.5克,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贩卖的毒品和毒资、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2.证人张某某、代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吕某、吴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的陈述;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中被告人吕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2010年7月6日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交易毒品提供信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上诉提出:1、该房并非他所承租,是他将身份证借给他人签订租赁该房合同,该房也不是他的住处,对该房所发生的一切毫不知情;2、他根本不认识林某某,更没有指使林某某去交易过毒品,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6月1日公安机关从该房中所缴获的毒品是他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吕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某在7月6日被抓获当日在侦查机关的第二次供述中承认该房是其承租的房子,《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记载了承租人为吕某,该信息与本案上诉人吕某的身份情况完全吻合,且该房地产公司员工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了该房的承租人为本案的上诉人吕某,是吕某本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保安员也证实上诉人吕某是该房的租客,综合以上证据,该房为上诉人吕某所承租并在此居住,该房内被查获的毒品属上诉人吕某所实际控制,上诉人吕某否认该房为其所承租并在此房居住,否认房内毒品由其控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6月1日的贩卖毒品案件,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先联系上诉人吕某要购买600元的毒品,吕某通知其到新天地广场,在到达交易地点后又被上诉人吕某告知有他人给其送毒品,后其与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实际完成毒品的交易,而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证实其是在该房内,上诉人吕某将一包毒品装在一个红色利是封内并让其交易毒品,还告知买毒人的电话号码,后来其在交易地点将毒品交给张某某并收取600元,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与证人张某某均共同指认了上诉人吕某,由此可见此次毒品交易是在上诉人吕某的联络及安排下完成的,而且证人张某某是向上诉人吕某购买毒品,吕某表示同意,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是从上诉人吕某拿到毒品并交给张某某,由此证实了吕某是此次毒品交易的提供毒品的人,结合其该房租住的事实,足以证实侦查机关在该房搜出的毒品为上诉人吕某所控制,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吕某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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