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女。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叶某某、杜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5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某、欧某某、叶某某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密谋骗被害人王某某到出租屋后向其家人勒索钱财。2010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欧某某、杜某以吃饭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宝安区大浪街道新围新村XX房。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叶某某、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该房间内先假装殴打被告人杜某并向杜某家人勒索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杜某假装打电话向家人要钱,被告人叶某某假装外出查账后谎称钱已到帐。随即,被告人叶某某打了被害人王某某一个耳光,威胁被害人王某某致电家人汇款人民币30000元到被告人提供的账号上。被害人王某某被迫打电话给家人称自己已被绑架,要求家人汇款人民币30000元到被告人提供的账号上,后被告人叶某某等人经与被害人家属交涉商定由被害人王某某的舅舅杨宗仁支付人民币5000元后放人,并威胁其家属如不给钱就剁掉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指。2010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外出取赎款,被告人杜某假称不会报警,要求被告人欧某某放其离开现场,欧某某表示同意,被害人王某某亦对被告人欧某某好言相劝,被告人欧某某便让被害人王某某离开。2010年2月17日被告人欧某某被抓获,同年2月18日被告人叶某某、杜某被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欧某某、叶某某、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物证、书证: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租房合同;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叶某某、杜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叶某某、杜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对于犯罪目的的实现均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将被害人释放,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欧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上诉提出:1、被告人欧某某一审当庭供述不可信;2、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足信;3、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害人家人实施过威胁而使被害人家人产生恐惧,甚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被告人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以勒索巨额赎金或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劫持被害人,没有使用暴力方法扣押被害人,没有利用被害人家人对被害人安危的担忧进行勒索,没有侵犯到被害人家人的自决权,依法不构成绑架罪;2、本案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并且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不大,叶某某归案后能坦白悔罪,没有前科,人身危险性小,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绑架罪是否成立的问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三名原审被告人均供认,他们是为了勒索被害人王某某而将王某某带至一出租屋内禁锢,后由叶某某、欧某某假意殴打杜某,使王某某心里产生恐惧,当叶某某、欧某某要求王某某向家人要赎金时,王某某便打电话向家人表明自己被绑架要家人交赎金,王某某的陈述和证人杨宗仁的证言也印证了三名原审被告人绑架勒索的事实。三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绑架罪,至于被害人的家属是否实际受到要挟以及其自决权是否受到侵犯,是否实际交纳赎金及要求赎金数额的多或少并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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