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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号 (2)

第二,关于证据采信的问题。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是否属实,是否予以采信,不应单独来考量,只要供述、陈述和证言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源合法,就应该予以采信,并以此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案中,被害人被打的事实,不仅有其陈述,同案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也有所反映,"要剁掉被害人手指头"的话,不仅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宗仁的证言也予以证实,因此,被害人受到暴力对待和人身威胁的事实均有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所提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及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既未遂的问题。绑架犯罪的既遂是以是否实施了劫持他人并以其人身安全为要挟而向被绑架人亲属勒索财物为标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其是否实际获得赎金,均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成立,本案中,各原审被告人实施了劫持并控制被害人的行为,并向其亲属勒索钱财,虽最终没有获得赎金即被抓获,但其绑架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应认定为既遂,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绑架犯罪属未遂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量刑问题。原判在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了本案的所有情节,包括勒索的赎金数额不大,被绑架人最终得以获救等,上诉人叶某某直接实施勒索行为,系主犯,给予其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给予上诉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人杜某、欧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丘国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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