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良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9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荣,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良某、蒋某荣犯绑架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二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良某、蒋某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荣和蒋良某的前女友分别是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邓某双。2009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荣、蒋良某伙同在逃犯罪嫌疑人"奶宝"、"山姆"等人,在本市龙岗区平湖镇找到王某某,后胁迫王某某打电话骗取与被害人蔡某宾(被害人邓某双的现任男友)见面,欲对被害人蔡某宾实施抢劫。王某某与蔡某宾联系后,获知蔡某宾和邓某双在一起,蒋某荣、蒋良某、王某某及在逃犯罪嫌疑人蒋兵、"标子"、"山姆"、"奶宝"等人即分别乘坐由蒋某荣、蒋兵驾驶的二辆小汽车从东莞市长安镇经广深高速来到本市罗湖区东门中路公交站台,将在此等候的被害人蔡某宾和邓某双强行拉上车,被告人王某某则自行离开现场。被害人蔡某宾和邓某双随后被押送到东莞市长安镇伟峰楼1001房内,蒋某荣、蒋良某等人向被害人蔡某宾家属索要二万六千元赎金,并威胁要伤害被害人蔡某宾人身安全。后因蔡某宾家属拒绝支付赎金,蒋某荣、蒋良某等人对被害人蔡某宾实施暴力殴打,并抢走其身上的一张信用卡,于次日在东莞市消费9000元,取现2000元。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3日在东莞市XX公寓附近抓获被告人蒋某荣,于2009年12月28日在本市龙岗区平镇湖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在东莞市XX便利店抓获被告人蒋良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取款视频录像截图及辨认笔录、白色海南马自达改装车照片、汽车信息登记表、广深高速公路的监测录像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被害人蔡某宾的门诊就诊病历、交通银行卡的消费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蒋良某的前科证明材料及释放证明书、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2、证人余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宾的陈述;4、被告人蒋良某、蒋某荣、王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良某、蒋某荣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绑架的犯罪中,被告人蒋良某策划、组织、指挥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某荣配合蒋良某实施绑架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良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欲实施抢劫犯罪仍提供帮助,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其系受他人胁迫参加犯罪,属于胁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良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蒋某荣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四、依法没收蒋某荣的作案工具海南马自达小汽车一辆,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良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预谋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本案的发生是因为感情纠纷,在主观上其本着调解的态度来处理,但由于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在情急之下,为求自保,将被害人带回了长安;2、同案被告人王学荣的供述"蒋良某、蒋某荣用刀威胁其约蔡某宾和邓某双出来,说要抢蔡某宾的钱,让其配合,在被迫无奈后只有答应"与事实不符,其没有绑架的主观故意;3、打电话给被害人蔡某宾的亲属要钱时其不在现场,完全不知情,蔡某宾是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并提出拿钱来弥补他和邓某双在一起的过失并主动交出信用卡和密码的;4、原判对其量刑太重,本案没有给被害人蔡某宾造成很大的伤害,其多次交代不要打被害人蔡某宾,在事后也主动放蔡某宾回深圳,并给蔡某宾路费,不应以情节严重的案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