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号 (2)
原审被告人蒋某荣上诉提出:1、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其只是蒋良某花钱请来的司机到深圳接送人,马自达小汽车只是交通工具,并不是作案工具;3、其没有参与打被害人,也没有参与分钱。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证据证实蒋某荣向被害人的亲属进行勒索,也没有证据证明蒋某荣在殴打被害人的现场,蒋某荣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且属从犯;2、原判对蒋某荣量刑过重;3、粤S.GX490马自达小汽车不应作为作案工具而没收。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蒋良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良某、同案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害人蔡某宾的陈述、证人的余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害人蔡某宾是被蒋良某、蒋某荣及其他犯罪嫌疑人以暴力劫持上车,如仅仅是为了感情问题并以调解的态度来解决,通过暴力劫持他人的方式显然不合情理,也为法律所不容;同时,如蒋良某仅仅是为了找寻其前女友邓某双,只需由同案被告人王某某告知联系方式即可,不必将王某某由深圳平湖带至东莞长安,后由王学荣将被害人蔡某宾约出来,并实施劫持被害人蔡某宾的行为,以上事实印证了同案被告人王学荣的供述,上诉人蒋良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上诉人蒋良某、蒋某荣伙同其他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绑架被害人蔡某宾,结合被害人蔡某宾的身体受伤情况以及其陈述,其银行卡的消费记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其是在暴力下受到勒索才交出银行卡,上诉人蒋良某称是被害人蔡某宾为了人身安全而主动交出银行卡,可见被害人蔡某宾是在人身安全受到上诉人蒋良某等人威胁的情况下为了自保而交出银行卡,上诉人蒋良某的辩解显属狡辩;上诉人蒋良某虽然没有直接勒索被害人蔡某宾,但此次犯罪由其提出,并由其策划、组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已经考虑到被害人蔡某宾被释放等原因,在量刑上已有所体现。综上,上诉人蒋良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某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蒋良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均供称上诉人蒋某荣参与绑架勒索被害人蔡某宾的事实,被害人蔡某宾的陈述、交通银行卡的消费记录以及上诉人蒋某荣的取款录像均能印证该事实,其与上诉人蒋良某及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共同实施绑架犯罪,其是否具体实施勒索、殴打被害人并分得钱财,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均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但鉴于上诉人蒋某荣是配合蒋良某实施绑架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原判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其所提出的马自达小汽车只是交通工具不是作案工具的意见,经查,该车为劫持被害人蔡某宾从深圳到东莞的车辆,应属上诉人蒋良某、蒋某荣实施绑架犯罪的作案工具,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以没收。综上,上诉人蒋某荣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良某、蒋某荣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欲实施抢劫犯罪仍提供帮助,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良某、蒋某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丘国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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