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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黄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池,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因一审判决刑期届满于201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池、张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已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1月间于本市XX酒店容留吸毒人员叶某康、林某球吸食毒品。2009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与王某某的2名朋友在XX酒店919房吸食毒品。2009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为了贩卖毒品及吸食毒品方便,向被告人王某某借用XX酒店919房,而王某某明知张某借房用于吸毒和贩毒的情况下,仍将该房提供给张某。2009年11月29日23时许,群众程某欲找被告人张某购买500元毒品,后程某得知吸毒人员钟某华认识张某,便将500元人民币交给钟某华,由钟某华联系张某购毒。之后,钟某华联系到张某,双方约定在本市XX酒店919房内交易。程某与钟某华赶到919房后,张某向钟某华收取人民币350元,并将一包冰毒交给钟某华,钟某华购得毒品后,即将毒品当场吸食完。随后,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赶到919房内,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包(重4.5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现金人民币350元,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包(重1.06克,含氯胺酮成份)、红色药片一包(重0.18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锡纸若干。随后在张某的协助下抓获王某朋、李某丽、林某辉、程某、荆某霞、刘某、裴某福、唐某荣、于某波、苏某媛(均作行政处罚)、林某球、黄某军、叶某康(均被强制戒毒)等吸毒人员14人。

被告人张某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抓获后,即供述被告人陈某某也从事贩毒活动,并致电陈某某称欲以270元一克的价钱购买20克冰毒,并约定在本市XX酒店919房内交易。随后,陈某某致电被告人陈某池称有买家欲购冰毒,后陈某某与陈某池在本市XX宾馆附近见面,陈某池将毒品交给陈某某后与陈某某一起赶往XX酒店919房交易。两人到达XX酒店后,陈某某携毒前往919房进行交易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三包(经鉴定分别重2.12克、46.63克、25.56克,共重74.3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粉末一包(经鉴定重0.26克,含氯胺酮成份)、红色粉末一包(经鉴定重1.32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红色药片一包(经鉴定重3.78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并在XX酒店一楼大堂内抓获被告人陈某池,缴获现金人民币3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旅客登记表,消费明细单,尿液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短信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资料,抓获经过;2.证人程某、潘某英、钟某华、荆某霞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池、张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成分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池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陈某某被抓获以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帮助公安机关侦破陈某某、陈某池贩毒案,属立功,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五、缴获的毒品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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