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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号 (2)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1、其既不是涉案毒品的货源拥有者和提供者,也不是毒品的直接卖家,其是受张某委托代为联系毒品卖家陈某池并受陈某池指使送毒品的居间人,其在整个贩卖毒品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2、原审对其量刑重于涉案毒品的真正卖家陈某池的量刑,判决不公;3、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不能认定是贩卖毒品的数量,而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4、案发后,其即时招供了同案犯陈某池并配合公安人员将其抓获,而且也如实地交待了自己犯罪的事实,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陈某某具有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陈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其既不是毒品的提供者,也不是毒品的买家,且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2、一审认定陈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有误,导致量刑不公。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均供称是张某向陈某某要求购买20克毒品,并商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70元一克毒品,后陈某某从陈某池处获得毒品,并一同来到XX酒店,陈某某持毒品来到该酒店的919房与张某进行毒品交易,可见,张某与陈某某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均是他们之间商定的,且是陈某某主动联系陈某池要求购买毒品,从陈某池处获得毒品后,再来到XX酒店919房与张某进行毒品交易,因此,在此次毒品交易中,陈某池是交易毒品的所有者,陈某某负责联系毒品卖家,与毒品买家商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交易地点,直接与毒品买家进行毒品交易,两人在此次贩卖毒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次贩卖毒品的数量是由原审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人陈某某表示同意并向原审被告人陈某池索要该数量的毒品,因此陈某池参与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20克,而陈某池也仅应为这贩卖的20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而在陈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达79.41克,除用于交易的20克属于陈某池外,其余59.41克依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来源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池,而陈某某携带毒品准备交易,故其身上搜出的全部毒品均应认定为上诉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在量刑上,原审被告人陈某池仅应对其参与贩卖的陈某某与张某交易的20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而上诉人陈某某除了对交易的20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在其身上缴获的其他毒品承担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陈某某的刑罚重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池的刑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关于认定陈某某贩卖毒品数量有误以及由此导致的量刑不公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量刑,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了上诉人陈某某有立功情节并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对上诉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池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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