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 (5)
他辨认出在XX吧打架当晚,除没看见刘某某外,向某某、朱某某和张某某都在XX吧现场。
4、张某某的供述,2000年9月7日晚11时许,向某某打电话给向某林说让他们去鹏城XX吧玩,他们到了XX吧门口看到向某某和"阿涛"、朱某某、刘某某和几个不认识的人站在那里说什么,过来几分钟以后,他们几个人进了XX吧里面,没多久,看见"阿涛"、朱某某几个人从XX吧里面跑了出来,然后他们就搭摩托车跑了;他们是9月8日逃到葵冲镇的,这个地方是向某某联系的,他只看见向某某打电话说了句"枫哥,阿涛出事了,找部车到葵冲镇来接"后,他们就在等车来接了。
他辨认出向某林、朱某某、刘某某,并指出除向某林之外,当晚在XX吧打架时没有看到向某某、刘某某和朱某某等人。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00年9月7日晚他和几个朋友一起去XX吧玩,期间他就看到有一个男的很像去年打过他的那个人,他就出去给他姐刘逢春打电话,他姐让他报警,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再走进XX吧的时候,就看见一个男子倒在地上。他就跟他那几个朋友一起逃跑了。后来听说他们指认他是"主谋",他就一直逃亡在外没敢回去,身份证也丢了。之后的事情他都记不清了。
刘某某在法庭上表示认罪,承认参与本案用啤酒瓶砸打了何某某的头部,否认作案时持刀和用刀刺被害人周某某。
五、鉴定结论
《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周某某的左颊部、右颈部、右肩胛处、左背部、左胸部、左上臂共检见七处裂创,创缘整齐,创角一边锐一边钝,认定死者周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入右颈部致右颈总静脉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鹏镇鹏城派出所辖区公路XX吧内,现场中心于酒吧内大厅舞池"31"号坐台,勘查时现场已被变动,地板已被清理过,未发现血迹,在"31"号台有一张蓝色交椅,坐板脱开,交椅靠背横铁管上遗有血迹一处。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1999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人致伤头部,伤后右外耳道和鼻腔出血,颅底骨折,构成轻伤。该事实有深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验伤报告书》予以证实。
上列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伤害被害人周某某、何某某的事实。本案中有证人和同案人证实刘某某持刀刺了被害人周某某,但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亦有证人证实刘某某当时并无持刀,只是用啤酒瓶砸了何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对此予以印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82号刑事裁定书亦认定刘某某用啤酒瓶砸何某某,并无用刀刺周某某,故认定刘某某用刀刺周某某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一方,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对被害人周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其不是持刀直接刺死被害人周某某的人,其罪责轻于直接持刀刺死被害人周某某的同案犯向某某和朱某某,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2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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