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 (2)
证人朱利某经过对被害人尸体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被害人就是其妹妹朱某芝。
8、被告人汤某魁供述,2010年6月4日凌晨30分左右,其和女朋友朱某芝一起到其住的房间睡觉。睡到凌晨两点多的时候,其在床上翻来覆去的睡不着,于是其就坐在床上讲"其睡不着"。朱某芝当时也没有睡着,她也很烦燥的样子,将其身上盖的被子全部卷走。其就扯回被子想全部盖在自己身上,她也不让其扯,使劲地将被子朝她身上拉过去,并用她的手打其胸前及手臂,其也用手打了她的手臂,她就从床上爬起来冲到客厅去。其跟她到客厅里想和她理论,她在客厅里骂其"你去死"。其听了很生气,就用拳头打她的胸口。她从客厅里拿起一根木凳打其的脚,并用她的手朝其的嘴角打了一拳,之后她冲上来掐其的脖子。其见她很过分,于是其也掐她脖子,将她掐倒在客厅的沙发上。她当时想反抗想用脚踢其,其便把她从沙发上拉到地上,用双手掐住她的脖子不放。约十分钟左右,其看她没有什么反抗了又从卫生间里拿了二条洗澡的毛巾套在她的脖子上,用手在她的身后勒住她的脖子约十分钟,见她的身体还在扭动,其又从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朝她的脖子砍了一刀,并按着不放,大约有四、五分钟,直到她没有动静,其才把刀拿下来放到她的身边。后到洗手间洗了手和脚。穿上衣服和裤子后,给其父亲打了电话告诉他其杀了朱某芝,其父亲要其赶紧打120救人,打110报警,其看到朱某芝已死就没有打120,也没有打110。后来其锁上门离开现场,来到沙井市民广场, 接到其舅舅要其投案自首的电话,其就给110打了电话。几分钟后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将其带回派出所。
被告人汤某魁在当庭供述,吵架的原因是因为朱某芝不满其责问她当晚喝酒引起的。
被告人汤某魁经过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辨认,确认被害人就是其女友朱某芝。
9、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深(宝安)刑勘(2010)361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笔录,证实中心现场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第×工业区××华庭A2栋3D房间内,在该房客厅东面角落靠沙发处地面上仰卧一女性尸体,尸体头部有血泊和两条浸血毛巾,尸体头部上方沙发上有一把带血菜刀及一处血迹,从尸体处有一血足迹延伸至洗手间门口。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多处血迹,带血菜刀一把,带血毛巾两条、带血拖鞋一双、带血毛巾二条、内裤一条。
被告人汤某魁经过辨认,确认深圳市××区××街道××村第×工业区××华庭A2栋3D房间就是案发现场;并指认提取的内裤和拖鞋是其案发时所穿;毛巾和菜刀是其杀害被害人的工具。
10、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深宝)鉴字[2010]37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朱某芝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致右侧椎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11、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深宝)鉴字[2010]5078、5092号鉴定书,证实现场血足迹、现场沙发上的血迹、菜刀刃上的血迹、菜刀柄上的血迹,墙上的血迹,卫生间的地面血痕,毛巾上的血迹、汤某魁脚上提取的血迹等检材上提取的STR分型与被害人朱某芝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魁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魁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魁与被害人仅因琐事争吵,便动辄杀人,手段恶劣,本应严惩,但被告人汤某魁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汤某魁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汤某魁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汤某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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