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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0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0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7日止。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4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在本市福田区下梅林××村××栋××烧烤档门口小巷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遂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阿伟"、"阿发"、"阿坤"、"家俊''(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钢管、刀具来到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谢某、庄某、李某某所在的餐桌前。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使用钢管、啤酒瓶对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庄某、谢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外伤致头部三处缝合创裂累计长11.0cm、多处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庄某因外伤致左枕部头皮血肿、左枕硬膜外血肿量11.3ml,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0年3月18日3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福田区××路边一烧烤档将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抓获。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共同向被害人庄某赔偿人民币17000元,向被害人谢某赔偿人民币3900元,向被害人周某某赔偿人民币6100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门诊病历,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收条;证人张某达、张某富、吴某某、黄某水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庄某、李某某、谢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某尚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主动向被害人周某某、庄某、谢某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周某某、庄某先对其与张某某无故辱骂,其酒后失控才让朋友来帮忙,主观上并不希望伤人的事情发生;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并对对方进行了赔偿;其与张某某均系主犯,且二人均系累犯,但一审却对张某某处以一年六个月,其不能接受。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携带凶器到现场,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其在现场只是起助威作用,请求二审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人黄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达、张某富、吴某某、黄某水的证言与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庄某、李某某、谢某的陈述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结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结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是累犯,并考虑三人在案发后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三人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其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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