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9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9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4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詹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路××餐厅,找到事先联系好的买家李某后,将随身携带的一包毒品"K粉"(重量12.67克,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2、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3、被告人詹某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疑似毒品收条、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4、深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
原判另查明,2008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广东省陆丰市××镇××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发生口角,后持刀将谢某左手砍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逃离陆丰,当地公安机关立案后发布了网上追逃公告。
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詹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谢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詹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谢某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谢某请求对被告人詹某某从轻处罚。同日,被害人谢某向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人詹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3、证人李某津、李甲、谢甲、黄某忠、詹某明、詹某标、陈某、徐某来、詹甲、詹乙、詹丙、詹丁、陈某、张某弟、李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4、被告人詹某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5、深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詹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涉案被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上诉提出,其对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有异议,其本人及其家属于事发后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詹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詹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谢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詹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谢某人民币3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谢某请求对上诉人詹某某从轻处罚,并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上诉人詹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鉴于上诉人詹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上诉人詹某某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有一定悔罪表现,原判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詹某某据此再次要求减轻处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决定刑罚适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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