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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德,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9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9日14时许,郭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某,称有人要向林某某购买10克"冰毒",被告人林某某表示同意,并称要问一下毒品"货源"及价格。后林某某回复郭某某"冰毒"每克290元,但其要卖给买家每克330元,共计人民币3300元,多赚的钱由其与郭某某瓜分。2010年3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福田区上沙××商务宾馆××房,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和毒资亦被当场缴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10.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某某在归案后六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共七名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查缉犯罪嫌疑人亲笔证词、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身份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某的立功材料等物证、书证;4、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涉案毒品被当场缴获,依法进行扣押、鉴定,涉案毒品的数量在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疑似毒品收条及检验报告中均予以记录,该数量并不明显超过被告人与买方约定交易的数量,被告人林某某未在交易前对交易的毒品进行称重,实际交易的毒品数量与约定交易的毒品数量存在一定差值实属正常,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毒品数量不足10克的辩解无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归案后多次提供他人贩毒的犯罪事实及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涉嫌贩毒人员,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的调控下进行,涉案毒品数量由特勤人员提出,涉案毒品流入社会的可能性较小,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的10.64克毒品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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