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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4号 (2)

2、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出具的立功证明材料、查缉犯罪嫌疑人亲笔证词、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鉴定书及林某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对陈某某所做的讯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并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47克。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应依法予以惩罚。

对于上诉人林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认定上诉人林某某对其所贩卖毒品数量提出异议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作出充分分析,并予以有针对性的评判,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评判。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据此再次对林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在一审判决后有新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其据此请求对上诉人林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诉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在一审判决后有新的立功表现的情节,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98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98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 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 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9 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欣美

代理审判员 武文芳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月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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