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1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1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自报),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9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本案,于201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4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6日22时许,牛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某欲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2010年9月16日23时许,牛某某来到被告人任某某的家中(本市福田区××岭××村××栋××房),被告人任某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重0.2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牛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任某某的住处查获十包毒品"冰毒"(共重11.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人员杨某。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涉案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牛某某、刘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任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本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12.06克,依法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上诉提出,其本人仅贩卖了0.26克"冰毒",家中的11.8克"冰毒"是自己吸食的,不是用来贩卖的,其被抓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任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任某某在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当场抓获,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记入其贩卖毒品的总数量中。上诉人任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犯罪前科,对其决定刑罚适当。上诉人任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挥
代理审判员 武文芳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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