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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87号 (2)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上诉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毒品在公安机关的掌握和控制中,不会流入社会,更不会造成社会危害;其有立功情节,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原判没有体现出从轻和减轻处罚的幅度。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某、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确实存在特请介入,案件进程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原判对此予以确认并已据此酌情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甘某某、薛某某在被抓获后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其中上诉人甘某某先后六次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并抓获贩卖毒品嫌疑人,包括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卢某某、陈某某,系重大立功,依法可加大减轻处罚的幅度。原判对此均予以确认并已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二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薛某某以每克260元人民币的价格给上诉人甘某某100克"冰毒",上诉人甘某某再以每克28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这批毒品"冰毒"卖出,其从中每克赚取差价20元人民币,结合现场缴获毒资人民币28000元,可以证实上诉人甘某某从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利的事实。上诉人甘某某在接到特情人员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积极联系毒源,参与整个毒品交易过程并与上诉人薛某某一起清点毒资,其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上诉人薛某某相当,二人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甘某某系从犯不当,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所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挥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代理审判员 武文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月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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