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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曾因犯绑架罪于1999年8月20日被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7月29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0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被害人黎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曾是恋人关系。被害人黎某某于2010年初与被害人邱某某结婚后,被告人唐某某欲行报复。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害人邱某某的同事朱某,谎称是邱某某的好朋友,要求朱某帮其约邱某某吃饭。当日19时许,被害人邱某某、黎某某如约来到本市福田区××北××酒店附近等候朱某,被告人唐某某及李某某见状上前遂让邱某某到一旁说话,二被害人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并拉扯,后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则持水果刀、拳脚相加殴打邱某某,黎某某阻止未果亦被殴打。后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随即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某、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0年3月11日,民警在江西省南昌市××宾馆××房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于审理过程中向被害人邱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9000元,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唐某某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身份材料、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朱某、宁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和解协议、收条、申请书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进行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感情纠葛引发;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表示认罪悔罪。综上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本案系由感情纠纷引发,对社会和他人伤害轻微;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获得民事撤诉与从轻判决的请求;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综上,恳请酌情减少刑期。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唐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朱某、宁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害人黎某某发生感情纠葛后,对害人黎某某及其丈夫被害人邱某某进行报复并致二人轻伤的事实。本案确系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进行赔偿,被害人亦表示谅解,原判已对此已予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系累犯,及其悔罪认罪态度,对其决定刑罚适当。上诉人唐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挥

代理审判员 武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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