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曾用名林某某)(自报),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0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其住处深圳市福田区××路××住宅小区×栋东侧平房内,因琐事与租户被害人谢某某一家发生争吵,并与被害人谢某某扭打,期间被告人严某某用西瓜刀将被害人谢某某的脸部、手部砍伤。后被告人严某某打电话报警,于当日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曾于2008年12月8日酒后到福田派出所吵闹并辱骂民警,后手持半边剪刀将民警大腿刺伤,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10日。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严某某以往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曾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移交、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公安行政处罚材料、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验伤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虽然打电话报警,但在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不作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相关规定,不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之前亦供述其用西瓜刀将被害人砍伤,该情节与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某某上诉提出,谢某某、曾某某、尹某某持刀具围攻其一人,后双方发生扭打,在这个过程中谢某某被划伤,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其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构成自首;其年势已高,且身体状况较差。综上,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或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严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严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与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曾某某、尹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严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谢某某砍致轻伤的事实。被害人谢某某虽有推拉上诉人严某某的行为,但该行为不属于具有紧迫危险的、可能给上诉人严某某造成严重危害的暴力行为,本案不存在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上诉人严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上诉人严某某虽自动投案,但其在一审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判根据上诉人严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决定刑罚适当。上诉人严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挥
代理审判员 武文芳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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