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提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商贸城所开的××溜冰场开业。当天下午15时许,同在该商贸城开溜冰场的蔡某某(另案处理)带着员工蔡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商贸城三楼××溜冰场的办公室,找到该溜冰场老板蔡某某等人,其带领的人砸××溜冰场的招牌和充气迎宾门。双方因为溜冰场经营事情发生争执遂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持刀和钢管将被害人蔡某某、蔡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肢体软组织创,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害人蔡某某左眼睑创,肩及肢体挫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蔡某某支付医疗费5226.6元,住院治疗3天;蔡某某支付医疗费4549.3元,住院治疗4天。
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叶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出警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材料、和解协议书、收条、委托书),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原告人提交的证据:门诊病历、病历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收据等。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的被害人一方带领多人来到被告人开业现场,砸招牌和充气门,已被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刑事拘留,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在争执过程中打伤被害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在先,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应赔偿因故意伤害给原告人蔡某某、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因此,对于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承担赔偿总额的70%,原告人自行承担30%。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应赔偿蔡某某经济损失的项目为:(1)医疗费5225.6元,以原告人提交的票据为准。(2)误工费110元,原告人未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按深圳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100元÷30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4)营养费500元,酌情予以支持。蔡某某要求后期治疗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鉴定报告,不予支持,但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共计人民币5985.6元×70%=4189.92元。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应赔偿蔡某某经济损失的项目为:(1)医疗费4549.3元,以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2)误工费146.67元,原告人未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按深圳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100元÷30天×4天。(3)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4)营养费500元。酌情予以支持。蔡某某要求后期治疗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鉴定报告,不予支持,但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共计人民币5395.97×70%=3777.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赔偿原告人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89.92元,赔偿原告人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77.18元。上述给付义务,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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