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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 (2)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未考虑本案系因邻里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方有重大过错,并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减轻处罚或改判其为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上诉提出,民事赔偿部分其接受原审的判决,原判认定被害方有重大过错在先,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但在量刑时未能得到体现。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于上诉人蔡某某、蔡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的供述、鉴定结论和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蔡某某、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在先,二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情节,对二上诉人决定刑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蔡某某、蔡某某及上诉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据此再次请求从宽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挥

代理审判员 武文芳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月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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