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2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 2007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 2010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1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峰张某于2004年在深圳与被告人刘某认识,刘某回新疆后双方通过电话保持联系。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新疆接到被告人张某的电话后问张峰张某能否买到冰毒,张某说可以,双方谈好每盎司冰毒的价格为8500元。5月28日被告人刘某再次与被告人张某联系购买冰毒,并将用于购买冰毒的89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张某指定的户名为张某伟,帐号为955880400014xxxxxxx的帐户。5月29日,被告人张某从该帐户中取走了8800元。5月31日,张某通过"杨某"在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酒店前,将26克冰毒用黑色铁盒包装,通过宅急送快递公司邮寄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给刘某。快递公司员工发现疑似毒品后报警。6月5日,被告人刘某在收货时被抓获,6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经鉴定,被缴获的白色晶体重2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查,被告人张某曾使用过手机号码1376011xxxx,其曾携带该
号码通话频繁,与被告人刘某所使用的1879980xxxx号码有过多次通话。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曾提供线索,协助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塔里木公安局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查某某,后查江涛被逮捕。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缴毒品及其照片、缴获经过说明、通话清单、银行开户资料、被告人刘某的立功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和刘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张某取款录像光盘、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法律,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同时还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缴获的毒品26克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对其的定罪量刑,改判无罪。理由如下:1、庭审时,原审被告人刘某称张某的口音与毒贩"阿峰"的口音不符,又称张某的外貌特征只是和他认识的"阿峰"有点相像;2、刘某将毒资汇入张某伟的帐户,虽然张某曾经从该账户取款8800元,但张某伟与张某毕竟不是同一人,张某伟是否才是本案的毒品交易者,一审法院并未查实;3、与快递公司联系的发货人"杨某"是否是受到上诉人指使的事实不清;4、上诉人张某虽然与"杨某"和刘某有过多次通话记录,但通话是否就是一审所认定的内容,缺乏相关证据的支持。张某辩护人认同上述意见,并另提出,上诉人称其是受"李某"指派,那"李某"是何人,与刘某和"杨某"有过多次通话的是否为"李某",一审均未查实。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是依推定的办法认定,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恳请二审改判上诉人张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进行过两次辨认,均能在12张不同男性的混杂照片中准确指出上诉人张某就是卖冰毒给他的"阿峰",张某的妻子段某某也证实刘某曾在2008年打过电话问她张某是否出事了,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张某与刘某在案发之前已经认识并较为熟悉,刘某在法庭上的说法不足以推翻其之前的供述和辨认;根据上诉人张某所使用的1376011xxxx与刘某、"杨某"使用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显示,2010年5月28日晚上刘某从银行汇款后的两天内,张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有过多次通话,5月31日下午"杨某"联系快递发送毒品的前后半小时内,其与张某所持手机有过三次通话,上述证据证明,事件发生时上诉人张某均与案件相关人有过频繁的电话联系,又有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张某通过快递贩卖毒品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伟、"杨某"与本案的事实关系未查清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刘某供述,汇款的账号是张某通过短信发给他的;银行取款录像显示,刘某买毒品的钱确由张某取走,至于银行帐户户名归属何人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杨某"虽未归案,但与刘某联系卖毒的人及从银行取款的人均是张某,刘某从未与"杨某"取得联系,而"杨某"在案发阶段与张某有频繁通话,因此,"杨某"根据张某的意思向刘某发送毒品的事实并非未能查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 "李某"是否才是真正的贩毒者的事实不清,经查,在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中,张某称经常和"李某"在一起,却不能说出"李某"的联系方式、住址和车牌号码等任何有效信息,张某的妻子段某某也表示不认识名叫"李某"的人,除了张某的个人供述,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案件与"李某"有关,其辩护人关于"李某"可能才是本案主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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